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12号):

       第五条 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:
     (一)职工工资、津贴;
     (二)个人劳务报酬;
     (三)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、文化艺术、体育等各种奖金;
     (四)各种劳保,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;
     (五)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;
     (六)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;
     (七)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;
     (八)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。
      钱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。结算起点的调整,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,报国务院备案。

     第九条 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,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。
     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,可以多于5天,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。

     第十条 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,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。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,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,由开户银行核定。

    第二十条 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,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,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:
    (一)超出规定范围、限额使用现金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