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:
    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:
    (一)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,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、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、内部研发、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,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。
   (二)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,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。
   (三)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,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。
   (四)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,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,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。
   (五)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,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。